印度与中国一样,同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人口大国,同属亚洲,在反腐败立法方面起步较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初步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廉政立法体系,有些规范设置颇有借鉴意义。
印度的立法权属于国会和各邦议会,有关廉政的立法很多,除刑法等一般性的包括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外,还制定有诸如《 1988 年防止腐败法》、《中央文官行为准则》等专门的廉政法律法规。印度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制定专门统一的反腐败法 1947 年,印度通过了“旨在更有效的防止贿赂和腐败”专门法律——《 1947 年防止腐败法》。该法通过后,几乎每隔两到三年,印度就对其进行一些修改。 1988 年,印度在总结以前反腐败立法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旨在统一和修正关于防止贪污及与此有关的法律的法案”,即《 1988 年防止腐败法》。该法共分总则、特别法官的任命、违法与惩处、依本法调查案件和准予起诉及其他有关条款 5 章 31 条,对腐败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定罪量刑、适用范围及其他反腐败法律的适用作了详细规定,是一部集刑事实体法、诉讼程序法于一体的综合性的反腐败法。
特殊案件特殊对待 由于腐败案件主体的特殊性和案件的复杂性,《防止腐败法》对腐败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人员的身份作了特殊规定,实行与众不同的腐败案件特定人员调查、审理制,即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人员依照法定条件才能调查、审理腐败案件。
根据该法规定,低于下列级别的警官不得在没有大城市地方法官或者一级地方法官颁发的命令(根据需要)的情况下,调查任何依照本法该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或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为此而逮捕任何人: 1. 德里特别警察机构中的巡官级警官; 2. 孟买、加尔各答、马德拉斯和阿默达巴德等大城市地区以及《 1973 年刑事诉讼法》( 1974 年第二号法案)第八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其他大城市的警察助理专员; 3 除上述大城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警察局副局长或相应级别的警官。如果不低于警察巡官级的警官倘若由邦政府按普通或特别法授权,则不受上述情况限制。对于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的违法行为及有关账户的调查,规定只有警察局局长以上警官的命令才能进行调查。法律赋予警官随时检查涉案银行账目的特权。
另外,该法还规定只有特定的法官才有权审理腐败案件。在特别法官的选任上,“只有根据《 1973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任和前任治安法庭法官、候补法官和助理法官才能被任命为本法所指的特别法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被任命为特别法官。”
扩大反腐败法的调整范围 《防止腐败法》将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界定为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包括 12 大类,范围极其广泛,包括中央、邦、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法官及由法院授权执法的人员,在中央、邦、地方政府的公司中服务的人员,大学校长、教授、讲师等在大学工作的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执行审查与选拔、进行与主持、实施考试等工作的人员,受中央或邦政府、地方及其他政府机构财政资助的协会、机构中的官员和雇员等。这些人员不论是否由政府任命,都是公务员。
轻刑必罚,从严治罪 根据防止腐败法,对贪污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情节、数额等不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由法庭综合判断,并且对贪污受贿犯罪采取自由刑和财产刑并处的原则。此外,自 1860 年颁布经修改沿用至今的印度刑法,把一些特殊的腐败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追究。
规范公务员行为 1964 年印度政府制定了《中央文官行为准则》,共 25 章,对公务员的近亲在公司和商行中任职、公务员从政和参加选举、参加社会团体、示威游行、未经授权的信息传递、赞助、接受礼品、个人经商或兼职、财产申报、投资和借贷、长期负债、饮酒和吸毒等涉及公务员职务行为进行了规定。如严禁官员为亲友牟利,规定任何公务员不得利用他的地位或影响为他的家庭成员在任何公司或商行谋职,不得同雇有他的家庭成员的公司或商行办事或批准它的合同;严禁官员经商和投资,规定公务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经商,不得从事其他职业,家庭成员经商必须向政府报告等。
值得人们反思的是,印度严密的立法并未带来理想的廉洁社会,这似乎也给人们提供一种警示,要获得理想的法治效果,不仅依赖于立法的严谨,更要在法的实施中倾注最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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